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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有哪些影响?

姚小娟 罗云 云知队 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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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管辖的改变,仅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其他均未改变。

而这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包括以无形状态体现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而不包括有形状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对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有哪些影响?


文/天册律所 姚小娟 罗云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自颁布以来,实践中对此众说纷纭,尤其是3月4日《法制日报》刊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后首例网购管辖权异议苏州中院撤销一审》一文后,引起法律界的热议。但是,笔者注意到,该案件涉及网络合同之诉的管辖,并不涉及网络知识产侵权之诉的管辖。因此,那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有哪些影响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改变之处在于:在网络合同之诉中,区分确定网络合同线上交付和线下交付两种不同交付方式下的合同履行地;在网络侵权之诉中,增加了原告住所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文仅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具有影响的司法解释25条进行解读。

一、民诉法下的侵权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知识产权法下的侵权管辖

1、专利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商标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2、版权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仅增加了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司法解释25条的字面意思,我们得出结论,即信息网络侵权的原告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那么,如何理解司法解释25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信息网络繁荣的今天,任何一种侵权商品都可以搬上网络。也就是说,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只要网络上有侵权产品,原告都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这种理解,究竟对不对?

笔者认为,对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应区分情况准确理解,力图体现司法解释本意。

第一,从法律适用来看,民诉法关于侵权管辖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更广泛适用于侵害名誉权、侵害荣誉权等其他侵权之诉。知识产权侵权仅是侵权行为之一种。而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均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侵权管辖有其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应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是,知识产权部门法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关系没有规定,此时还是应遵循民司法的规定。


第二,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是以无形状态体现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比如在线视频播放、网络诋毁、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等。这类行为的侵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过程完全在网络上完成,寻找实际侵权人是相对困难的,此时将原告住所地设定为管辖地,解决了权利人维权难的问题。网络侵权行为的第二种是以有形状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比如在网上展示销售侵害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产品,有形物品的实际交付则是通过线下来完成。这类行为因具有实体的侵权产品,寻找侵权人相对容易,此时若将原告住所地再设定为管辖地,则有过于保护原告权利之嫌。否则,原告可以将任何地方作为管辖连接点,任何地方有管辖权,显然与民事法有关管辖的原则不符。


第三,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做如上理解,与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最高院的立法态度一致。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认为侵权行为发现地法院可以管辖。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司法解释仅限定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发现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虽然摒弃了侵发现地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司法解释中,最高院仅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时,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因此,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管辖的改变,仅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其他均未改变。而这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包括以无形状态体现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而不包括有形状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


笔者还注意到,安徽高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计算机操作者在安徽省安庆市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用支付宝进行交易,向雅依格公司下订单,卖家包邮。被上诉人对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和产品封存。上述事实证明安徽省安庆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专利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笔者以为,安徽高院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理解与25条规定不符。


那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界为何引起轩然大波呢?比如前述我们已提及苏州中院案件。这是因为,实践中有人混淆了司法解释关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管辖的规定。司法解释20条规定的网络合同之诉的管辖,而25条规定的涉网络侵权之诉的管辖。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本文仅对25条的侵权之诉管辖进行解读,不再深入讨论20条的合同之诉管辖。而苏州中院的案件,《法制日报》报道虽未明确案由,但从报道内容及法院适用法律条文来看,该案应该是合同之诉,所以苏州中院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

文/天册律所 姚小娟 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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